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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 实例解说:车主如何不花一分钱不出一份力处理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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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文章真是楼主写的,我只能说楼主属于刁民级别的
这次算楼主运气好,小姑娘没什么伤,如果伤得厉害,你哪能那么轻松应对。
其实这文章里面的主角,查了那么多法条、申请行政复议、去了法院、被扣了20天车、被交警说难搞、结果有改变么?
其实这个结果和楼主一开始就认次要责任,然后联系保险公司,再和受伤的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在交警队谈完付了钱,再理赔是一样的,至少这样处理不会被扣车20天。
我不知道赣州的法院程序是怎么走的。
但是在上海,交通事故里面,受伤者在立案的时候不能单起诉保险公司的,起诉后再撤回对驾驶员的起诉那是可以的。
作者这案子必然标的小,受伤者也属于比较老实也不用作者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当然可能赣州并没有将律师费判在驾驶员头上的习惯。
关于楼主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里面25和26条,原文是: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里面只说扣押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作者把保管费理解成停车费貌似很牵强
最后我想说的是也许作者的这些经验在赣州有用,但是并不是在全国都通用的,看这篇文章的坛友请仔细品味不要被误导。
像作者这种伤者能和保险公司直接沟通解决的案子属于非常小的案件,要我是作者,小女孩治疗完毕后一周内就能搞定。何必搞得那么复杂
浪费时间
本帖最近评分记录
  • 蛀虫 金币 +8 认真回复,奖励! 2014-6-16 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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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NBLV 于 2014-6-17 07:02 发表
对楼主的做法开了眼界了,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一般的百姓还真的只是单纯的听交警的,没有哪个人能这么认真的去研究,楼主所说的一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借鉴作用,也让我们学到了很多的法律知识,但是楼上说的保管费 ...
好吧,让我继续来普及一下知识
转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必须对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达意思一致。本案中,发票上面仅仅标注了“临时停车”字样,从字面的文义解释而言,无法认定双方达成了保管车辆的合意。第二,根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以物的交付为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即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就本案而言,若定义汽车为保管物的话,将汽车停放在车位上是否认定为交付了保管物呢?答案是否定的,汽车虽然停在收费车位上,但汽车钥匙一直由车主持有,车辆始终是由车主实际保管,而停车场不能对该车的出入进行实际的控制,因此,不能认定车主停放汽车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车辆的保管虽有其特殊之处,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

综上所述 停车费并不是保管费
已经有判例了,没什么好再多讨论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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